稿費適用法規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各項扣繳簡表 109.01.01 開始適用
說明:
一、自109 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之內容,主要為調升基本工資金額(自109 年1 月1 日自23,100 元調整至23,800 元)。
二、「全民健康保險費率」仍維持1.91%。
三、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扣取「給付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二條為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四、6 種弱勢保險對象:1.中低收入戶、2.中低收入老人、3.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及少年、4.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者、5.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者、6.符合健保法第100 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其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金收入、及執行業收入未達基本工資23,800 元,免扣繳個人補充保費。
計費項目 |
所得內容 |
扣取上/下限 |
機關 |
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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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取對象 |
免扣取對象/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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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收入 (所得格式9A、9B) |
1. 執行業務所得稿費、演講費等-所得類別代號為9B(定額免稅) (1) 稿費、演講費。 (2) 翻譯書籍文件之翻譯費。 (3) 因修改增刪、調整文稿之文字、按字數計給之改稿費、審查費、審訂費。 (4) 教師升等著作審查費。 (5) 畢業論文之指導費(免稅)、口試費、審查費。 2. 執行業務所得-所得類別代號為9A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工匠和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的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 |
上限:單次給付金額以1,000 萬元計算。 下限:單次給付金額達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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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提列 機關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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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單位及非本單位投保健保者一律要扣。 2. 單次給付金額達20,000 元(含)扣個人保費1.91%(自105.1.1 扣繳基準從原來之5,000 提高至20,000 元;但6種弱勢身份者則提高至23,800元) |
1. 無投保資格者/主動告知本單位承辦人員; 2. 低收入戶/給付期間附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內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3. 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所得給付期間需以本人身分投保職業工會出具當月投保證明或繳費證明。 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所得給付時檢附投保單位出具當月投保證明。 |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 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之利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組、注)獎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
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下列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
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以前三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六、告發或檢舉獎金。
七、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規定
扣繳。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得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