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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業經教育部會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一、本次係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法(以下簡稱本法),新增關注化學物質管理及預防、聯防、應變等應遵行事項,為使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方式符合學校現況與實際運作需求,落實化學物質管理,爰修正本案,除名稱修正為「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法源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1條)
(二)修正「學術機構」定義範圍,排除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增列「運作管理單位」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2條)
(三)修正學術機構得免設立管理委員會樣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四)修正明定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前申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規定;其運作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區分數運作管理單位者,應分別依運作管理單位申請之。(修正條文第5條)
(五)學術機構應於單一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總量內,依管理需求訂定所轄單一運作單位運作單一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之最大允許運作量。(修正條文第6條)
(六)學術機構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其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
(七)學術機構運作關注化學物質記錄、申報及紀錄保存方式。(修正條文第9條)
(八)學術機構除廢棄、輸出外,其運作總量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應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修正條文第11條)
(九)學術機構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者,應加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12條)
(十)學術機構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於事故發生時,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通報。(修正條文第13條)
(十一)學術機構收受毒性化學物質及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申報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14條)
二、本部後續將辦理法規修正內容說明會,另本案電子檔得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edu.law.moe.gov.tw)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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